作者简介:包振宇,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
摘 要:欧美各国在运用法律打击邪教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美国极端重视宗教自由,承认邪教和邪教组织的存在,但注重综合运用现有立法中的相关条款打击危害社会的邪教活动。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则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基础上,制定了专门的反邪教立法,设立专门机构应对邪教的社会危害。欧美等国应对邪教的不同立法模式为我国反邪教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反邪教 立法 比较 借鉴
近年来,各类邪教活动在世界范围内日趋猖獗。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范围内具有邪教特征的组织约有1 万多个,信徒有数亿之众。[1]邪教就像一股肆虐全球的瘟疫,严重侵蚀着人类社会的肌体。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遏制和打击邪教势力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然而,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受邪教危害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在反邪教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如何根据本国国情,采取最适合的反邪教立法措施,以最大限度降低邪教对社会的危害,是各国政府和学者都在探索的问题。对欧美各国反邪教立法模式的归纳及其经验教训的总结,不仅能为完善我国反邪教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反邪教的国际合作,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欧美反邪教立法的基本模式
1. 美国模式
美国是众多邪教的大本营和策源地。世界十大邪教组织中,就有7 个将总部设在美国。邪教活动给美国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在邪教组织酿成的震惊世界的惨案中,“韦科镇”事件和“天堂之门教徒自杀”事件都发生在美国,而造成914位教徒死亡的“琼斯敦”事件也源自美国。[2]运用法律手段打击邪教活动一直是美国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在极端注重维护宗教自由的民族传统的影响下,美国形成了独特的反邪教立法模式。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1) 法律极端强调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几乎排除了制定反邪教组织立法的可能性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支持特定宗教或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这就意味着美国政府不能立法限制或取缔任何宗教团体,也不得干预任何宗教活动。基于此,美国对针对特定邪教团体的专门立法持否定态度,甚至反对立法对邪教团体进行甄别。美国宗教立法并不强行要求宗教团体登记,对登记也未设立特别的条件和要求。新的宗教团体很容易登记取得合法地位并享受免税等优惠待遇。即使有些团体犯了严重的罪行,法律制裁也仅仅针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成员,而团体本身仍然可以合法存续。这种对新宗教的宽容态度,使得众多邪教组织堂而皇之地在美国公开活动,甚至一些曾经有过极端反社会罪行的邪教组织也不例外。例如,上世纪70 年代末,美国联邦调查局曾经侦破了科学神教的犯罪活动,其众多骨干被起诉定罪,教主哈伯德畏罪潜逃,但这丝毫没有影响到该组织在美国的合法地位。上世纪90 年代后科学神教重新发展壮大,并不断向世界其他国家渗透。
在美国民间反邪教运动中,也曾出现过推动针对邪教专门立法的努力。然而这些努力几乎全部以失败告终。[3]不仅如此,更值得玩味的是,1993 年,也就是美国政府的执法部门在韦科镇对大卫教支派予以重击,向社会表明政府遏止邪教危害、维护社会秩序的决心和能力的那一年,美国国会以压倒性优势通过了《宗教自由修复法》( RFRA1993) 。该法案适用于所有联邦和各州法律,它禁止政府对个人宗教信仰自由施加实质性的限制,除非政府能够证明这种限制是为了促进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并且在所有可能采取的手段中对信仰自由限制的程度最低( 42 U.S.C. § §2000bb-bb4.) 。还有许多州也制定了本州的《宗教自由修复法》或类似立法。[4]这些立法都强调政府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措施必须通过“不可或缺的利益”标准的检验( “compelling interest”test) 。在《宗教自由修复法》被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后,1999 年国会又推出了宗旨大体相同的《宗教自由保护法案》( RLPA1999) 。这些立法充分表明了主张宗教自由的势力在美国社会的影响。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中,制定专门的反邪教立法几乎是不可能的。
(2)注重综合运用现有立法的相关条款,限制和打击危害社会的邪教活动
尽管美国没有专门立法禁止和取缔反社会的邪教组织,但却无法对邪教活动的危害熟视无睹。美国政府十分重视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包括偷漏税、诈骗、绑架、对妇女儿童的虐待及性侵犯、毒品犯罪、洗钱、谋杀、恐怖袭击等。美国没有反邪教的专门机构,实践中往往由相关立法的执法机构负责对邪教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例如,早在19 世纪,美国国会就通过反重婚法和反多妻法案对当时的摩门教进行限制。上世纪70 年代,美国国内收入署调查发现了科学神教的洗钱行为,并以该教派从事赢利活动为由收回该教派的宗教免税权,从而给科学神教以沉重的打击。上世纪80 年代,印度邪教拉杰希尼静修会因私藏武器、生产毒品以及涉嫌谋杀被联邦调查局调查。最终,法院判决其教主拉杰希尼犯有严重违反移民法、假结婚、签证超期等罪,将其驱逐出境。1993 年的韦科镇事件,其起因是联邦机构接到举报,称大卫教考雷什支派在韦科镇有虐待儿童、侵犯未成年女性以及制造和储存武器的行为。立法中有关非法持有武器罪的规定最终成为美国联邦烟酒枪支管理局对该教派采取行动的法律依据。[5]
(3)法院在反邪教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
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与成文法一样具有立法的效力。尤其是涉及邪教的立法关系到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往往必须经受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因此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态度对于美国反邪教立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修正案的条文包含了两个相互关联的条款: 设立条款( establish clause) 和自由条款( free exercise clause) 。前者禁止国会立法设立国家支持的宗教,后者禁止立法限制宗教自由。
对于审查涉及宗教的立法是否违反设立条款,最高法院最初在赖蒙诉科尔特曼案( Lemon v.Kurtzman,403 U.S.602,612.1971) 中确立了三个检验标准: 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 立法的主要效果不能对宗教起促进或限制作用; 国家不得促进过度的政教关系。可见,在最高法院的宪法理论中设立条款有着两方面的内涵: 一是要求贯彻政教分离的原则,禁止立法设立国家认可的宗教; 二是禁止国家授予某些宗教特权、豁免予以财政支持。根据这一条款,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宗教受到很大制约。
[1] 团中央国际联络部.世界各国反邪教措施概览[J/OL].国际青年与青年工作动态,2007( 5) .[2011-04-26].http: //www.ccyl.org.cn / bulletin / gjb_gjqn /200707 / t20070704_34183.htm.
[2] 郭安.当代世界邪教与反邪教[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3: 292-293.
[3] 杰弗里·海丁.美国的反邪教运动: 下[J].科学与无神论,2006( 2) : 41-43.
[4]Scott M.Lenhart.The Freedom of Fringe Religious Groups i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Aum Shinrikyo and the Branch Davidians[J].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001,vol.29.nov.: 491-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