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日期:2020年11月2日 作者:唐梅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字体颜色: 字号:[ ]
陕西汉滨一女子因传播“法轮功”邪教获刑

  2020年9月25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刑终138号对被告人阚光英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判处被告人阚光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涉案邪教宣传品。
  阚光英(曾用名阚广英),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2001年2月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11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阚光英在乘坐陕GDT2869出租车时,给司机李增艳口头宣传“法轮功”,散发“法轮功”护身符2个,并用3张印制有“法轮功”宣传口号、面额10元人民币结算车费。2019年9月7日,出租车司机李增艳无意间给乘客谢超“介绍”9月3日遇到被他人宣传“法轮功”的事件时,谢超误以为李增艳向其宣传“法轮功”而发生争执,拨打12345投诉。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阚光英,现场缴获印制反动宣传口号的宣传币10元11张、5元5张,塑料质地护身符6个、纸张质地护身符3张、挂件1个。
  原审法院认为,“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且被告人阚光英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从事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综合被告人阚光英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陕0902刑初64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阚光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押被告人阚光英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阚光英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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