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日期:2018年8月29日 作者:陈清莲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字体颜色: 字号:[ ]
西安一女子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获刑

  2018年8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宋献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宋献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宋献兰,女,1955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捕前住西安市莲湖区团结西路。2008年10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7年3月21日,宋献兰租住房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查获正在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电脑1台,打印机2台、播放机2台、“法轮功”宣传册197本、书籍103本、宣传单166张、护身符21张、磁带6盘、光盘23张。经对查获的4个存储卡进行检验,从中检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音频文件4803份,电子文档57份。

  法院认为,宋献兰在国家已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情况下,依然大量制作邪教宣传品,其数量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如上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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