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日期:2018年7月24日 作者:李明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字体颜色: 字号:[ ]
佳木斯一男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获刑

  2018年4月12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郭玉珠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郭玉珠 男,1956年10月出生,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机局退休干部,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7年6月8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批准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玉珠和陈某(已另案处理)按孙某(已判决)要求,打印、刻录宣传“法轮功”光盘。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郭玉珠家中搜查和扣押关于宣传“法轮功”的信件、光盘、印章等物品60余份以及关于宣传、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经鉴定:郭玉珠的计算机硬盘、移动硬盘含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数据文件。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玉珠伙同他人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对其起诉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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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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